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王冠儀 相對人 楊秀英 關係人即選定共同監護人).
王世國 王冠儀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王世強 關係人 楊小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秀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世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王冠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英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世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秀英之次女,相對人目前因年老痴呆而心智有嚴重障礙,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楊小萍友人手稿、土地謄本二份、建物謄本、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保險明細、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王世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張慶英 、 周孫元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略謂:我是楊秀英,今年60…我記不得了,今天我兒子及女兒同我來醫院,是來醫院看病等語;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張慶英、周孫元稱「初步是中風型失智症,表達能力受制受損,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楊員 (即相對人),75歲女性,五年前中風後右側手腳偏癱,記憶力、定向感、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目前生活自理完全需人協助、需包尿布避免大小便失禁,已無參予社區活動或個人興趣。楊員在鑑定當時簡式智力測驗表結果顯示,楊員在定向感、算數、短期記憶力、口語理解及結構力皆完全不能。會談中可回答自己名字但說錯自己年紀,認得子女但叫不出名字。語言能力方面,雖可認得手錶、原子筆,但會將100元或200元皆認知為20元,且會談當中只能以簡單字詞、句子或無意義聲音回答醫生問題,並有時覆述醫生問題。楊員符合失智症診斷,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民國
100年6月10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7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楊秀英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無行動能力,意識清楚但認知理解能力不足以自理生活事務,有長期生活照顧的需求。本件聲請之原因,主要係因相對人財產目前由相對人次子王世國管理,聲請人認為其未善盡管理責任,對於相對人財產明細交代不清,且相對人在家中受照顧狀況不佳,故聲請人王冠儀表示需以監護宣告保障相對人的財產安全並送相對人至安養機構接受更專業的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持續且穩定之工作收入,個人約有90萬元債務。聲請人情緒起伏大,善言詞、曖昧溝通,自述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會探視相對人1次,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並未與其他家人商討,且其他兄弟姊妹均不同意本件聲請。關係人楊小萍則為相對人的長女惟已出養他人,目前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楊小萍表示相對人意識尚清楚不應送安養院,王冠儀有高額負債,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本案之聲請人王冠儀為相對人的次女,會同裁具財產清冊之人王世強為相對人的四男,上述兩人皆非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冠儀自稱其為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並指定王世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世國、王世強、楊小萍均表示相對人意識尚清楚不需要監護人,且王冠儀向家中借貸,尚約有新台幣400萬元欠款,目前已拒絕承認及償還欠款,基於以上理由不同意王冠儀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及其他家屬的陳述及意見不一致,惟請法官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為裁量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5月12日桃姚字第100164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由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家屬,就聲請人王冠儀擔任監護人一事皆持反對意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三人即王世國、王世強及楊小萍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意見並不一致,就是否有聲請之必要性以及監護人人選,均有重大歧異。然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進行鑑定,而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相對人應為受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則本院自應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規定說明,為相對人選任合適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3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迭有爭執,甚至相互攻訐彼此有不當花費或將相對人名下財產佔為己有之嫌,則無論由任何一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其他人自無法信服,紛爭仍將湧現不斷,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亦將招致不利益。職是,本院認為聲請人王冠儀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王世國為相對人之次子,二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聲請人既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王世國與相對人同住,二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王冠儀與關係人王世國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相互監督節制,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另亦俾使聲請人行使對於相對人之重大事項權利時,得由另一監護人參與意見,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二監護人之意思不一致,得聲請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該權利,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王世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子,為母子關係,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關係人王世強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世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