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鄒仲庠 被告 陳烈
陳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烈富 、陳瓊美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瓊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德資字第一六八四二0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陳烈富應清償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39,746元及
其利息,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9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幾經催討,被告陳烈富仍未清償。嗣原告於99年11月25日查調被告陳烈富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陳烈富在98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陳瓊美,而被告陳烈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後,現仍由被告陳烈富繳納不動產之貸款,而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使用、收益都是被告陳烈富所處理;且經原告調查與系爭建物同一棟大樓的2樓於99年5月20日之拍定價格為136萬元(面積31.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4、55頁之拍賣資料),經核算後之每坪單價為13.39萬元,則依此核算系爭不動產的價值應約有205萬元之市價,在扣除有抵押權擔保之房貸後,顯尚有餘額,非如被告陳烈富所述房貸大於殘值。據上,足見被告間乃屬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法律行為,被告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陳烈富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再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惟如前所述,被告陳烈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瓊美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之間又有親屬關係,足認被告2人均明知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行為。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後列聲明第1項或第2項,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1.⑴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陳瓊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98年德資字第1684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⑴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瓊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98年德資字第1684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陳瓊美係被告陳烈富的大嫂(陳瓊美之配偶 陳烈堂 係被
告陳烈富的大哥)。被告陳烈富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瓊美,係因被告陳烈富自98年1月、2月、3月間有陸陸續續向大哥陳烈堂借現金使用,但因錢是大嫂陳瓊美處理,故逕向大嫂借款,每次借10幾萬元,總共借50萬元,借來的錢乃為陳烈富工作上需要,幾乎全部用於購買車子,其餘則購買機油品。又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大於殘值,所以仍由被告陳烈富將房屋出租,以租金收入繳納房貸,等陳烈富繳到房子有殘值時,再由被告陳瓊美出售,算是償還積欠大哥、大嫂的錢。
㈡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並不如原告所指之價值,被告陳烈富
曾從事不動產行業,將近半年,估計系爭不動產每坪價格應約為6、7萬元,若果有如原告所述之價值,當初陳烈富直接把房子賣掉就好了,所以被告間沒有必要通謀或脫產。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烈富積欠原告本金539,746元及其利息,
原告業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陳烈富迄未清償,嗣原告於99年11月25日查調陳烈富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陳烈富在98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瓊美,而被告陳烈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陳瓊美名下後,現仍由被告陳烈富繳納該不動產之貸款,該不動產之處分、使用、收益亦仍由被告陳烈富處理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另被告所稱:被告陳瓊美係被告陳烈富的大嫂,亦即陳瓊美之配偶陳烈堂係被告陳烈富的大哥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亦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陳烈富前於99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匯豐商銀,經本院向匯豐商銀查詢,據該行於100年4月14日函覆略以:系爭不動產向原中華商銀貸款總額為166萬元(分為兩個帳戶,各該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47萬元、19萬元),上開兩筆貸款均已轉換為本行貸款,截至100年3月24日止,尚欠本金129萬4,143元(包含兩筆:114萬5,508元及14萬8,635元)等語,並隨函檢送該貸款之還款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而觀諸還款明細表,於98年11月18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上開貸款之尚欠餘額為139萬4,067元(包含兩筆:123萬4,135元及15萬9,932元,見本院卷第68、72頁)。而按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為避免日後拍賣抵押物受償時可能之損失,故實際貸放款項之金額均會低於抵押物之市值、實際價值,則依前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擔保金額與實際貸款金額,應認以200萬元較接近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則對照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8日時尚欠之貸款本金139萬4,067元一情,應認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陳烈富移轉予陳瓊美之時,尚有約數十萬元之淨值。是被告陳烈富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大於房地價值等語,即難憑採。
2.又如前所述,被告陳烈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瓊美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陳瓊美為陳烈富之大嫂,被告亦不否認:陳烈富先前自98年1月、2月起陸續向大哥借錢,一直沒有還,借錢的時間是98年1至3月,因大哥的錢都由大嫂陳瓊美處理,所以陳烈富是直接向陳瓊美說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陳瓊美對於陳烈富經濟狀況不佳的情形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從而應認被告2人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均明知將害及債權人之權利。㈢據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相關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瓊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以,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所為之
請求及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依據及聲明另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收件文號│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德市○○段○○○號│建物門牌:桃園市○○街○號11樓之│1.原所有權人││收件字號98年德│,面積2831.04㎡。│5(同段536建號,另有其他共有部│:被告陳烈││資字第168420號││分之建號)│富。││(見本院卷第77├─────────┼────────────────┤2.現登記所有││頁)│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6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權人:被告│││27。│2.共有部分之建號,其權利範圍詳如│陳瓊美。││││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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