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竹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美竹與 馬雅婕 係鄰居。鍾美竹於民國96年04月26日曾至桃園縣○○鎮○○路○段○號馬雅婕所經營之桑妮法藝美髮店預約頭髮造型時,曾借用該店廁所,而私下開啟該址後門,致馬雅婕所養之紅貴賓狗等物遭竊(該紅貴賓 狗嗣 已被暗中送回,但未查獲竊賊)。鍾美竹就其私自開啟該店後門而致馬雅婕家中遭竊之事與馬雅婕於96年06月09日,在上址桑妮法藝美髮店達成和解,鍾美竹同意賠償馬雅婕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書立和解書,且由鍾美竹簽發發票日為96年06月09日,面額6萬5千元,到期日97年05月31日,票號CH674002號之本票1紙交付予馬雅婕。鍾美竹於和解後反悔,認其並無賠償責任,無須賠償賠償馬雅婕損害,而欲取回上開本票,竟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06月09日後之同年06月間起至97年06月間某日止,接續多次與該成年男子同至上址桑妮法藝美髮店內,對馬雅婕,以拍該店桌子,翻該店椅子之方式施強暴,並以言詞向馬雅婕脅迫稱:若不交還上開本票,要讓妳的店生意做不下去云云,鍾美竹又接續於97年07月27日19時許,單獨前往上址馬雅婕店內,以言詞脅迫馬雅婕稱:票不交出來,要讓妳不能做生意,沒辦法出門上課,就是要玩死妳云云,欲迫使馬雅婕交還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惟馬雅婕並未交付該本票,而未得逞。案經馬雅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其有於96年04月26日至上址告訴人馬雅婕店內預約造型,借用該店廁所,並打開該店後門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單獨或與另名男子至告訴人店內拍桌
子、翻椅子及以上開言詞脅迫告訴人交還本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經目擊證人陳春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證甚明,且有和解書影本01份、上開本票影本01份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未斟酌及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係認其自己並無賠償義務,欲迫使告訴人交還上開其所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雖其上開言詞雖含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涵,僅為強制未遂罪脅迫手段,為強制未遂罪之部分行為,自應成立強制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與變更。其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均為其一強制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僅論以一強制未遂罪。其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係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96年06月09日,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1名,至告訴人上址店內,由該男子守住門口,被告在店內拍桌、翻椅、將櫃臺上物品掃至地上,以若告訴人不與其就竊盜案簽立和解書,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恐嚇,逼迫告訴人簽約,告訴人與其簽約,並收取其所簽發之本票1紙;又於97年06月20日,請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4名,趁告訴人駕駛車輛在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停等紅燈之際,以「再不交出本票就給我小心一點,你的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恫赫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另有此犯行,辯稱:和解書內容係告訴人寫的,其有簽名、蓋章,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及地址係其所寫,其沒有拍桌、翻椅或以言詞脅迫告訴人和解。於97年06月20日,其並無叫4名男姓友人在大溪武嶺橋恐嚇告訴人等情。經查告訴人98年12月23日具狀指被告於96年06月09日與某男性至其店內,由該男性站於門口,而被告則入店內,對告訴人拍桌、翻椅、將櫃檯上物品掃至地上,逼迫告訴人簽和解書,否則要讓告訴人生意不用做了云云,惟告訴人於97年08月06日警詢時,係陳明被告與之成立和解,願賠償其6萬5千元等情,並未曾指及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恐嚇其和解情事;其於98年0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就其遭竊之事,其有與告訴人和解,有寫和解書,且被告有簽立本票交付等情,亦未曾指及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恐嚇其和解之事實;其於98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因為被告知道其已就遭竊之事報案,所以要來與其和解等情,亦未指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恐嚇其成立和解之事。告訴人於本院雖指被告有與一男子至其店內,該男子露出手臂紋身給伊看,該男子並稱一定要和解,不然不讓伊作生意,被告當天有不開心,有拍桌子、翻椅子及將櫃檯東西掃到地上恐嚇其要和解云云,然與其前開具狀所陳當日係該男子站在門口,由被告進到店內拍桌子、翻椅子,將櫃檯上東西掃在地上,逼迫其簽和解書否則要讓其生意不能作了云云,先後所述究係該男子稱一定要和解,不然不讓伊作生意云云,抑或被告進入店內逼迫其簽和解書否則不讓其生意不能作了云云,矛盾不一,已難採信。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當時警察 張進益 有在場,陳春蘭、 林振豐 亦在場,和解書內容係其所寫,被告在和解書上簽名,林振豐有簽名、蓋指印等情,而證人陳春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併未曾指及其有目擊被告恐嚇告訴人和解之事,雖陳春蘭於本院訊問時指被告有一直逼告訴人寫和解書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另稱:當時沒有警察在場云云,此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顯然不合。而證人即警員張進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和解等情,然亦未曾指及有目擊被告逼迫告訴人和解情事。又如依告訴人所述,和解當時有警員張進益在場,且另有陳春蘭、林振豐、 莊美月 等人在場,被告如有其所指此部分不法情事,理當當場報請警員張進益處理,或請警員張進益協助制止被告之不法行為。然警員張進益並未見聞及該不法行為而逕為處理,且告訴人亦未報請警員張進益處理,反而自行書寫和解書,並請林振豐見證,而與被告和解,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證人陳春蘭上開關於此部分之指證,顯有瑕疵,均難採信。又告訴人雖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指被告於97年06月20日,請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4名,趁告訴人駕駛車輛在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停等紅燈之際,以「再不交出本票就給我小心一點,你的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恫赫伊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而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當時該車上有4人,該4人中並無被告,係下車之其中2人叫其交出本票云云,則縱認告訴人所指該4人確有恐嚇其交出本票等情屬實,然被告並非其所指4人中之任何1人,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4人係受被告教唆或依被告指示對之恐嚇,尚難認被告與該4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而證人 湯宗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事實無關,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至於證人陳春蘭雖指證人 陳昌隆 有與文此事云云,然證人陳昌隆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沒有看到過,只有聽說過云云,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此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欲使告訴人行務義務之事而未得逞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