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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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丞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丞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邱丞君先係出言恫嚇告訴人 沈以晴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時又握拳毆打沈以晴臉部,復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沈以晴起身離開,以此等非法方法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沈以晴、 詹玉燕 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至被告所為之恐嚇及傷害犯行,則為上述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併予陳明。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端而無故傷害告訴人沈以晴,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反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最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邱丞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6號居桃園縣龍潭鄉東興里安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丞君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98年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9號地下1樓之歡唱天地,要求店內小姐沈以晴提供其他客人電話遭拒,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恫稱「你信不信,我會讓你死、帶去山上埋掉」等語,使沈以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同時又握拳毆打沈以晴臉部,致沈以晴受有臉部挫傷併血腫,顏面骨骨折併左側鼻竇出血、下唇擦傷等傷害;並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一再阻止沈以晴起身離開,剝奪沈以晴之行動自由,嗣經其友人及該店老闆娘詹玉燕合力阻止而離去。
二、案經沈以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丞君之部分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當日酒醉不記得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2│告訴人沈以晴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詹玉燕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及以手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之事││││實。│├──┼──────────┼────────────┤│4│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份│。│└──┴──────────┴────────────┘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邱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慧萱收受原本日期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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