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虎吉選任辯護人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虎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㈡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月2日17時44分許前約5、6分鐘,自其所有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某處田地出發。
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為「ACU-8653」,另防汛道路係位於車城橋東側。
㈣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㈤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㈥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1
月10日111東安醫字第0048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未來之生活至鉅,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亦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不生撤回告訴效力)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55、156、207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為本件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賴虎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虎吉於民國110年1月2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車城鄉車城橋南側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防汛道路與省道台26線17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台26線往北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少線道(防汛道路,未劃設分向線及車道線)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台26線,雙向4車道)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張源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6線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賴虎吉因疏未注意察看台26線上來車因而未讓多線道之台26線上由張源課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張源課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擦撞右轉之賴虎吉自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旁踏板處,張源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併廣泛性軸突損傷及意識昏迷、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張源課並因腦部之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而有意識不清、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他人扶助等重傷害之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檢察官指定張源課之兄張源郎為代行告訴人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賴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防汛道路右轉台26線時,未發現被害人張源課騎機車駛至而與被害人張源課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不知道有無過失,我開到外側快車道一半了,就突然聽到碰一聲等語)。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防汛道路右轉台26線時,未發現被害人張源課騎機車駛至,並與被害人張源課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2代行告訴人張源郎於偵查中之指述。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害人張源課騎機車沿台26線往北行駛,被告由防汛道路右轉時沒有查看來車即直接右轉,因而與被害人張源課發生車禍。被害人張源課車禍後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無法陳述案發經過,且無法站立。3代行告訴人提出之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簽發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8月11日)、檢察官調閱之被害人張源課病歷。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擷取自GOOGLE地球之本案事故路段照片。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與號誌(多線道之台26線與少線道之防汛道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被害人張源課沿台26線直行,被告沿防汛道路駛至台26線時右轉)及雙方車損情形。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00207609號函所附送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源課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