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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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又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可見「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係指對受刑人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監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另「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是否就受刑人提報其假釋審查會,乃受刑人所在監獄之職權。
二、查原告現為綠島監獄受刑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在卷可參。次查,原告本件係不服所在地監獄不為假釋提報之決定而提起訴訟,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受刑人即原告就綠島監獄即被告之處分、管理措施申訴不服或請求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自應向對原告為處分、請求作成特定處分內容之綠島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又綠島監獄機關所在地為臺東,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即應依職權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