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培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培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培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被告潘培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培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飲用白酒1瓶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返家,其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培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又本案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個案,亦無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魏豪勇
施怡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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