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裝填在彈匣內之BB彈共拾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巷
口」更正為「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街交岔路口轉角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裝填在彈匣內之BB彈共10顆),刑案現場及扣案玩具槍照片補充為上開交岔路口、錄影畫面擷取、搜索現場及扣案之玩具槍、彈匣(內含BB彈10顆)之照片。
二、核被告劉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以傳送文字訊息及前往上開交岔路口以持玩具手槍拉滑套之舉動等方式恐嚇告訴人洪○○,時間尚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接續以傳送文字訊息及持玩具手槍拉滑套之舉動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現在執行中),以及其於警、偵訊就其本案犯行均自承在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裝填在彈匣內之BB彈10顆)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被告劉子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宏與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與洪○○因感情問題引發糾紛,劉子宏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3日11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你他媽想死」、「幹破你阿嬤你現在最好回我」、「我知道你家」等文字恐嚇洪○○,接續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巷口,持玩具槍在洪○○面前拉滑套,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搜索扣押筆錄、訊息文字截圖、刑案現場及扣案玩具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戴瑞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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