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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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貸款新台幣(下同)28,820元,以繳納前積欠原告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2年1月份起分24期按月清
償,如有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部分
欠款6,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22,820元。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1,100元=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