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如、 廖朝永張武雄蔡素容林竑利林晨詮 (下稱陳盈如等6人)均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亦缺乏資金周轉,廖朝永及張武雄等人竟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及101年11月1日上午
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及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炸雞店前,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 蔡日東 及賴 森堋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與蔡日東及賴森堋約定,如順利核卡後,將交付信用卡信用總額1成之現金,以前述條件委託蔡日東及賴森堋以其等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蔡日東、賴森堋及陳盈如等
6人均明知林竑利、張武雄、廖朝永及陳盈如並未在昶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任職擔任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5萬元、67萬元、60萬元及56萬元之工程師、主任及總務;而林晨詮及蔡素容亦非駿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年收入約60萬元之負責人及總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日東及賴森堋利用持有陳盈如等6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機會,製造內容不實之薪資轉帳交易(形式上由金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為真正,惟交易內容不實,此部分不符刑法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並由賴森堋持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造之昶旭公司及 潘有臆 之印章各1枚,偽以昶旭公司及潘有臆之名義,在昶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公司及負責人簽章欄後方,接續蓋用偽造之昶旭公司及潘有臆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製造內容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陳盈如部分)及彙整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 何滄龍 代書送往富邦銀行以行使之,使前述金融機構人員審核後,誤認係陳盈如等6人親自申辦信用卡,且有正常職業、經濟狀況良好,因而准予核卡,並將以陳盈如等6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號2樓及407之5號,由蔡日東及賴森堋2人代為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昶旭公司開立上開證明文件及富邦銀行審核信用卡流程之正確性(蔡日東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廖朝永、張武雄、蔡素容、林竑利及林晨詮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富邦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富邦銀行委任 范偉樵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日東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蔡日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以被告陳盈如名義製作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檢具之證件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開由被告陳盈如等6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確實由掛號寄出並由被告陳盈如等6人之名義收受之收據影本8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4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陳盈如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陳盈如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盈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陳盈如,是本案應適用被告陳盈如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如與共同被告蔡日東及賴森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接續以偽造之昶旭公司及潘有臆之印章蓋用印文,各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陳盈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盈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竟夥同他人共同以偽造員工在職證明及不實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之方式而詐取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盈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富邦銀行成立調解,並如期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富邦銀行
104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一第218頁、第303頁),實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陳盈如夥同共同正犯賴森堋偽造之昶旭公司及潘有臆之印章各1枚,及在昶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公司及負責人簽章欄後方,蓋用偽造之昶旭公司及潘有臆之印文各1枚,既不能證明均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昶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交付與富邦銀行,應為富邦銀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表一:陳盈如等6人各人所檢具之申辦信用卡資料㈠被告廖朝永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附註事項│├──┼─────────┼─────────────────────┤│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由被告廖朝永親自簽名後,再由被告蔡日東或賴│││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堋分別在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廖朝永│││邦銀行)富邦信用卡│在上開公司任職及薪資收入等資料。│││(正本)申請書1份││├──┼─────────┼─────────────────────┤│2│被告廖朝永之國民身│無。│││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3│以被告廖朝永名義申│自前開帳戶影印之交易明細,形式上為真正,惟│││設之台中銀行金融帳│內容虛偽不實。│││戶(帳號:029-22-0││││077130)3個月之交││││易明細資料││└──┴─────────┴─────────────────────┘㈡被告林竑利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附註事項│├──┼─────────┼─────────────────────┤│1│富邦銀行富邦信用卡│由被告林竑利親自簽名後,再由被告蔡日東或賴│││(正本)申請書1份│森堋分別在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林竑利││││在上開公司任職及薪資收入等資料。│├──┼─────────┼─────────────────────┤│2│被告林竑利之國民身│無。│││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3│以被告林竑利名義申│自前開帳戶影印之交易明細,形式上為真正,惟│││設之台中銀行金融帳│內容虛偽不實。│││戶(帳號:039-20││││-0000000)3個月之││││交易明細資料││└──┴─────────┴─────────────────────┘㈢被告張武雄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附註事項│├──┼─────────┼─────────────────────┤│1│富邦銀行富邦信用卡│由被告張武雄親自簽名後,再由被告蔡日東或賴│││(正本)申請書1份│森堋分別在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張武雄││││在上開公司任職及薪資收入等資料。│├──┼─────────┼─────────────────────┤│2│被告張武雄之國民身│無。│││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3│以被告張武雄名義申│自前開帳戶影印之交易明細,形式上為真正,惟│││設之台中銀行金融帳│內容虛偽不實。│││戶(帳號:025-20-0││││147463)3個月之交││││易明細資料││└──┴─────────┴─────────────────────┘㈣被告林晨詮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附註事項│├──┼─────────┼─────────────────────┤│1│富邦銀行富邦信用卡│由被告林晨詮親自簽名後,再由被告蔡日東或賴│││(正本)申請書1份│森堋分別在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林晨詮││││在上開公司任職及薪資收入等資料。│├──┼─────────┼─────────────────────┤│2│被告林晨詮之國民身│無。│││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3│以被告林晨詮名義申│自前開帳戶影印之交易明細,形式上為真正,惟│││設之台中銀行金融帳│內容虛偽不實。│││戶(帳號:010-20-1││││214777)3個月之交││││易明細資料││└──┴─────────┴─────────────────────┘㈤被告蔡素容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附註事項│├──┼─────────┼─────────────────────┤│1│富邦銀行富邦信用卡│由被告蔡素容親自簽名後,再由被告蔡日東或賴│││(正本)申請書1份│森堋分別在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蔡素容││││在上開公司任職及薪資收入等資料。│├──┼─────────┼─────────────────────┤│2│被告蔡素容之國民身│無。│││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3│以被告蔡素容名義申│自前開帳戶影印之交易明細,形式上為真正,惟│││設之台中銀行金融帳│內容虛偽不實。│││戶(帳號:010-20-1││││216299)6個月之交││││易明細資料││└──┴─────────┴─────────────────────┘㈥被告陳盈如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附註事項│├──┼─────────┼─────────────────────┤│1│富邦銀行富邦信用卡│由被告陳盈如親自簽名後,再由被告蔡日東或賴│││(正本)申請書及信│森堋分別在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陳盈如│││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在上開公司任職及薪資收入等資料。│││資料表各1份││├──┼─────────┼─────────────────────┤│2│富邦銀行告知內容(│無。│││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1份││├──┼─────────┼─────────────────────┤│3│被告陳盈如之國民身│無。│││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4│昶旭公司員工在職證│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如前述。│││明書││├──┼─────────┼─────────────────────┤│5│以被告陳盈如名義申│自前開帳戶影印之交易明細,形式上為真正,惟│││設之台中銀行金融帳│內容虛偽不實。│││戶(帳號:010-20-1││││215650)7個月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
┌──┬──────────────────────┐│編號│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1│偽造「昶旭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2│偽造「潘有臆」之印章一枚│└──┴──────────────────────┘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1│昶旭工程│公司簽章欄│偽造「昶旭工程有限公│││有限公司││司」之印文一枚│││員工在職│││││證明書│││├──┼────┼──────┼──────────┤│2│昶旭工程│負責人簽章欄│偽造「潘有臆」之印文│││有限公司││一枚│││員工在職│││││證明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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