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卷第22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暨執畢在案,其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尚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盜未遂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 李明珅 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10頁),於偵查時亦表示:因在警詢時就表示不提告,雖然被告是用力拉扯店玻璃門後進入店內,但因店無財物損失,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今日無法到庭,亦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電話記錄單影本1紙存卷可佐(橋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兼衡其於偵查時自稱國中畢業、以前打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健康、未婚、有75歲母親要照顧等語(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被告王佳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9時3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號「麥晶鮮釀啤酒餐廳」時,趁該店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之際,侵入該址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搜尋財物。嗣王佳禎走向該店收銀櫃臺內,以徒手欲拉開該店內置放現金之收銀櫃臺抽屜而著手行竊後,因收銀櫃臺抽屜上鎖而拉不開,且因啟動保全系統聽聞警鈴聲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而未遂。嗣經該店負責人李明珅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佳禎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5至7頁;││││本署偵緝卷第24至25頁)││├──┼───────────┼────────────┤│2│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珅於警│同上。│││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卷第9至10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合計8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7頁;本署偵緝卷││││第26頁)││└──┴───────────┴────────────┘
二、核被告王佳禎所為,係犯刑法係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王佳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被告王佳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佳禎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