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部分犯行,惟本件事證明確,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出手」應更正為「徒手」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說要叫人殺告訴人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被告用手打伊的臉,掐伊的脖子及左手臂,又將伊推向桌子而倒地,打完並說要叫人殺伊等語甚詳,復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王林容 到庭證述:伊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打完還說要叫人殺告訴人等語屬實,此外,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自承:伊看不過告訴人一直欺侮伊妹妹 柯錦蝦 (下稱柯錦蝦),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參警卷第一頁背面);伊之前就曾警告告訴人不要打柯錦蝦,但告訴人還是常常打柯錦蝦,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又打柯錦蝦,伊翌日(二十四日)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否認,伊很生氣就打告訴人(參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二號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等語,及卷附之現場相片四幀(現場桌椅傾倒,桌上物品散落,地面凌亂,有明顯打鬥痕跡)觀之,被告盛怒毆打告訴人後,脫口恐嚇告訴人「叫人殺你」洩憤或嚇阻告訴人再次毆打柯錦蝦,均不無可能,是以,證人之前開證言顯較被告之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雖在阻止告訴人繼續毆打柯錦蝦之家庭暴力行為,惟不循法律途徑,竟寄以暴力手段解決,又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