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受友人 林永上 (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死亡)之託,未經許可,將林永上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五顆,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鑑定試射二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另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認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五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六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槍彈,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並未持之犯案,且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制式子彈(口徑9mm)三顆(另二顆已因試射耗失),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