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36元,及其中新台幣41,708元,自民
國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2,2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之消費
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21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
則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其逾期之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100元;第二個月應給付原告
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計至94年5月7日止,計欠消費款、到期之利息共42,236
元未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
,並請求被告給付按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100元;第二
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逾每月100元部分,經查,該逾
期手續費之本質係違約金之性質,以其第三個月起至清償之
日止,被告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元之違約金,以之與被
告所欠之本金41,708元計算,其利率竟達年利率百分之十七
.二六,與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七合計,其利
率竟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四.二六,已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
至每月10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