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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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873
元、發票日民國94年6月7日、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
號000000-0、票號AC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4年6月7日
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873元及
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