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伯爵山莊五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於
民國92年10月前為伯爵山莊五代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
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被告共積欠90年4月至92
年9月止之管理費30,000元,屢經催告均未繳納。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管理費繳交紀錄表、住戶公約、
收費標準、報備證明、會議記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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