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4元,及其中新台幣21,258元,自民
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2,7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其信用額度為50
,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該消費額
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
則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
逾期第1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第2個月給付原告300元
,第3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被告至94年9月7日止,其消費本金及到期利息、違
約金共22,774元,竟未於94年9月7日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
,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又,被告於93年10
月6日,與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款契約,被告得於額度新臺
幣(以下同)60,000元之範圍內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11日至94年10月1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12
期,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5,000元,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
應加收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並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仍
未繳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於94年4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所欠之30,00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經催告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
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國際信用卡契約及卡友樂透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就其請求其
與被告所訂國際信用卡契約,所發生之本金債權21,258元,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查其性質為違約金之
約定,依該約定,被告竟應每年給付原告7,200元之違約金
,以之與被告所欠之本金21,258元計算,其利率高達年息百
分之33.86,加上原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7,二者相加竟高
達年息百分之50.86,已屬重利盤剝,其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每月給付原告10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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