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6萬元,約定自94年3月18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5月23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48037元及自
94年5月24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
償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