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
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
險,於民國94年6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訴外人 黃瑞興
駛該承保車輛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因臨時停車而
暫停於該址路邊之紅線上,此時適由被告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自後追撞原告該暫停於路邊之承保車輛,導致原告所承
保上開車輛左後側受損。被告丁○○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追撞而致肇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以下
同)185,244元(其中工資33,150元、烤漆28,400元、零件
123,6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今勛公司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嘉升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升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
○○執行該公司駕駛送貨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法應與
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代位本於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辯稱:上開修理費用過高且原告承保車輛係違規停
放於紅線上,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與過失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升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
於右揭時、地執行被告嘉升公司送貨業務而駕駛上開貨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原告承保暫停於路邊之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
執照、汽車保險證、宏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
一紙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各相關駕駛人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丁○○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追撞路邊暫停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顯有過失,復為被告所自認在案,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因而所受損害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駕駛
過失行為,已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
圍。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4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4年6月22日車禍受損時
,已歷2年3月又19日,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
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
間應為2年又4月。而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5,244
元,其中工資61,550元(烤漆28,400元亦應計算為工資)、
零件123,69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件在卷可按。被告
雖以上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為辯,惟查原告承保車輛確因
本件車禍車身左後側因碰撞受損嚴重,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
可憑,而系爭修理費用均係原廠保修廠所為之修理行為,被
告徒以其個人觀點認修理費用過高云云,復未提出其他實據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後之餘額
應為43,19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所得
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應為43,192元,至於修理工資61,550元
,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04,742元(61,550+
43,192),超過部分尚不足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
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暫停路邊乃係劃設有紅線禁
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自認
在案,則本件原告苟未違規在該路邊臨時停車,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是其紅線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顯
亦與有過失,本院爰依被告抗辯審酌本件車禍就原因力強弱
及過失程度輕重等情節,仍以被告丁○○應負較大部分責任
,認僅應酌減被告丁○○賠償責任範圍至其5分之4,始為公
允,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金額為83,794元(104,742X
4/5=83,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嘉升公司對其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
丁○○係因駕駛該公司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時,因過失不法撞
損原告承保車輛而侵害其所有物權利之事實,既為被告嘉升
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嘉升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法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亦明。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今勛公司修復系爭車
輛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按,則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今勛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開僱用人及受僱人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83,794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被告敗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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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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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23694X369/1000=45643│000000-00000=78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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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78051X369/1000=28801│00000-00000=49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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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之│49250X369/1000=18173│00000-0000=43192│
│第4個月│18173X4/12=6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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