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9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貳拾玖
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
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5206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系爭
約定條款4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94年10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僅以其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為辯,但尚
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