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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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在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偽簽之「 陳識文 」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CM0000000號、發票人為展溢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在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偽簽之「陳識文」署名壹枚、偽造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CM0000000號、發票人為展溢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之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人壽公司)南投縣草屯鎮展業收費處擔任營業專員,負責招攬保險、向保險客戶(以下簡稱為保戶)收取保費、代為給付保險金或轉交其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甲○○之經濟狀況轉趨困難,適國泰人壽公司欲退還保戶陳識文(為後述戊○○之姪兒)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交由甲○○辦理,其竟因上開經濟因素,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該一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免東窗事發,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許,在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二之二號住處內,於國泰人壽公司「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偽簽「陳識文」之署名而偽造表示已將退還保費一百萬元交予陳識文,陳識文並已收受意思之私文書完成後,將之交回國泰人壽公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識文及國泰人壽公司。
二、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處,收受國泰人壽公司保戶丁○○○用以清償保費墊繳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後,又因債務需金孔急,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就此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零六分許,實則該時間為查詢時間),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處,將其中之十四萬五千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不知情之債權人 姚秋梅 設於土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以清償其私人債務。
三、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甲○○向 朱昌騏 借得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CM0000000號支票一紙(其上蓋有展溢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展溢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 朱家慶 〔為朱昌騏之子〕之私章印文,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用以向他人調借款項使用,並約定應由甲○○在其填載之發票日前存款至上揭支票帳戶內。嗣朱昌騏發現甲○○債信不佳,乃於同年四月初要求甲○○返還系爭支票。詎甲○○竟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間,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書局內,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將系爭支票予以彩色影印後,再將之裁切為原本支票大小(以下簡稱為系爭影印支票)後,用以交還予朱昌騏,朱昌騏不疑有他而收受,嗣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影印支票之支票號碼處剪下交回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作廢該支票。而甲○○明知朱昌騏向其索回系爭支票,顯已無授權其使用系爭支票之意思,竟仍於其後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於系爭支票上偽為填載支票金額一百七十九萬及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嗣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林松 本予以行使。嗣經 林松本 持系爭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提示,惟因展溢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負責人變更為朱昌騏之妻己○○,該銀行人員經比對後乃拒絕給付,林松本乃以電話向展溢公司追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展溢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以下簡稱為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害人戊○○、陳識文、丁○○○及證人 陳明堂 出具之聲明書與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狀俱屬審判外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則依上揭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證據部分,辯護人則表明就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即俱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擔任營
業專員,負責招攬保險、向保險客戶收取保費、代為給付保險金或轉交其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國泰公司查詢員工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在「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偽簽「陳識文」署名,再將之交給國泰人壽公司乙節亦已自白(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原為姪兒陳識文投保
一百萬元,但未成功,退費部分伊想將之轉為伊弟弟投保,被告即帶伊至新竹找伊弟弟簽名,表示可將該一百萬元直接轉至伊弟弟名下,但後來伊一直等不到保單,就打電話至保險公司找主任,主任開始追查而被告知悉後就請伊配合回覆公司之詢問,答以伊已收到退費之一百萬元,伊照做後保單仍然未見,後來有一天被告來找伊,才跪著跟伊講說那一百萬元她用掉了,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告訴伊要向伊借該一百萬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此外並有第一次保費未成立退回通知單、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一○頁)。則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持有該一百萬元保費退費,未將之退回陳識文或其代理人戊○○,亦未依戊○○之意轉為戊○○之弟投保,而將之侵占入己,復偽簽「陳識文」署名於「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其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當初陳識文之保費退下來時,伊有告訴證人戊○○,該一百萬元算是伊向之所借,為此伊並簽立本票,戊○○一個月算伊三萬元之利息等語。然就此證人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利息部分是被告私自挪用後還不出錢,自己開口向伊提議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既非於保費退還之第一時間即向戊○○商借該款項,而係於東窗事發後始央求戊○○支付利息,即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構成,而僅屬事後之彌補方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證人丁○○○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一同至信用合作社,伊領出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交給被告繳交保費,被告拿了墊繳保費之收據給伊,但不久又向伊索回,後來伊向保險公司求證,保險公司人員說該墊繳收據因被告拿去作廢,已經失效,然另表示保險公司會負責讓伊抵繳保費。伊拿上述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並未向伊告借,也就是如此被告才會在信用合作社當場拿收據給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而其所證內容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墊繳月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十二月繳費日期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收受上開保費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其中之十四萬五千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姚秋梅之土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則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卷足考(見同前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自丁○○○處收取保費並給予收據後,未繳回保險公司反以其中大部分金額匯款清償自己債務,其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亦甚為明確。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伊常向證人丁○○○借錢,伊認為拿丁○○○繳交之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算是伊向丁○○○之私人借款等語。然就此丁○○○已明確證述上揭款項確係繳交保費,並非借予被告如上,被告空口所辯,非可輕信。
三、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就系爭影印支票確係伊所為,另確係伊在系爭支票上填
載支票金額一百七十九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朱昌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出
借系爭支票予被告,後來發現被告有問題,就取回支票,取回時並未發現該支票有異樣,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之拿去銀行註銷,直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銀行通知,伊始知該支票有問題。被告要開真正之系爭支票時並未知會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此外並有作廢支票證明影本一紙、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另有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調得之支票號碼部分截角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證物袋內),而觀諸該支票號碼截角之紙質輕薄,且其上之文字、數字俱平面無立體感,核與正規中央印製廠以公規磅數紙張印刷而成,紙質較厚重且文字、數字較為立體之真實支票不同,應係以一般紙張影印支票而成無訛。則被告明知出借系爭支票之朱昌騏已因不信任而索回該支票,竟另委由不知情之書局店員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製作系爭影印支票後以之交還朱昌騏,顯明知朱昌騏已無授權伊使用系爭支票之意思,則其嗣後再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其行為已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形式上有利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伊係錯拿系爭影印支票予朱昌騏,並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意思等語。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影印支票確係伊所為,則被告彩色影印之支票上僅有展溢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之負責人朱家慶之私章印文,其予以影印並無從供為留底存查所用,且被告非僅彩色影印系爭支票,復將之裁切為與原來支票相同大小,其目的實不言可喻,則其辯稱係錯拿系爭影印支票予朱昌騏等語,應僅係為脫免刑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林松本係伊親弟弟
,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底至三月初左右開立給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其證詞形式上固屬有利於被告,然查:依證人朱昌騏前揭所證,朱昌騏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始將系爭支票出借予被告,則證人乙○○上開證詞,與朱昌騏所證內容已有齟齬。又上開證詞對被告可謂極為有利,然被告迄本院審理詰問證人乙○○前,對此節竟支字未提,亦顯悖常情。況若被告果係於朱昌騏要求交還系爭支票前即已簽發系爭支票,因朱昌騏於向被告索回系爭支票前,本即應允被告使用該支票,被告大可對朱昌騏直言已開出支票,並無交還朱昌騏影印版本支票予以掩飾之理。綜此,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詞並非可採,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俱堪認定,即應與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依法自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至於犯罪事實部分,因均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所為犯行,除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外,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應予敘明。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為犯罪事實之
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沒收部分,因沒收屬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惟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沒收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仍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經核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之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上述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有在刑法施行前者,亦有在施行後者,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被告之應執行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付林松本予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亦不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經濟狀況惡化,陷於週轉不靈,致鋌而走險,分犯本案三罪之犯罪動機;⑵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分次損害情節;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就致被害人戊○○受損失一百萬元部分,已補償其四十萬元,此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惟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業務侵占犯行牽連犯之終了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該部分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再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與犯罪事實所處不符減刑要件之刑(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犯罪時點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初之後某時點,依對被告有利解釋原則,固可認為於時點上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然本院就該部分處以如主文所示之逾一年六月之刑,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仍屬不能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偽簽之「陳識文」署名一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系爭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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