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即使所提供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7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人,任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不法之用。嗣「阿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97年8月5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為東森購物中心帳務員,因乙○○向東森購物購買物品,計量錯誤,需刪除其中1筆,要求乙○○提供銀行電話後,又要求乙○○持金融卡至附近郵局依指示操作,致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43分許、46分許、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市郵政總局提款機,分別將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10,654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撥打東森購物客服專線查詢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名綽號「阿弟」之人,供其匯錢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7年8月5日21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
騙,先後於同日22時43分許、46分許、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10,654元至甲○○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7年9月2日埔里營字第09750010971號函檢送上開帳戶存款人基本資料及開戶人相片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此詐騙集團為掩飾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之伎倆,經常見諸報章媒體,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既不清楚該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甚至其人之背景,顯見雙方交情甚淺,更無信任基礎可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顯可能遭「阿弟」或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非無認識,然仍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由「阿弟」使用,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金額之損失,犯後復飾詞卸責,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