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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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李清.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於本院再主張以兩造間於民國(下同)83年間簽有和解契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仍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本院於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始於99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曹永辰李威縉 ,惟本件上訴人自95年10月30日起訴以來,於訴訟中均未主張傳訊上開證人,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聲請,然此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能謂該項聲請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事,況上訴人亦未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此之主張,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7年3月15日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 許筑伶 ,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經改建後所分得之A棟3樓、B棟5樓、C棟1樓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給付尾款160萬元。上訴人已於77年6月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約已得請求給付前開尾款,詎事過多年,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又許筑伶於96年1月10日出具書面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尾款16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50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部分(160萬元)之上訴,是該部分即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7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書面無法認定許筑伶已將系爭契約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土地產權清楚後,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上訴人依約應移轉系爭土地456.6平方公尺(或至少136.9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71/685予被上訴人,相當於114平方公尺,顯有未足,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義務。再上訴人自稱於77年6月9日已履行移轉土地義務並得請求給付尾款,乃竟延至95年10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並非民法第129條第3款所列舉之「起訴」,應不足中斷時效之進行,縱前開告訴得中斷時效,上訴人亦未於不起訴處分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亦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75年10月16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共同合作經營興建集合住宅,由上訴人負責與各地主簽約並履行合約中之權利義務,且將上述基地以每坪2萬2,000元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完成後另給酬勞300萬元,合計價金約1,426萬2,000元,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七戶房屋(包含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價值合計1,606萬元,充當工程造價及酬勞,被上訴人則須補差額約1,790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付100萬元,其餘尾款約定於上訴人將系爭七戶房屋所需土地應有部分完成過戶給被上訴人指定人後付清。上訴人於76年10月6日出具委任書,將其於系爭土地興建後應分配之房屋移轉於許筑伶名下,許筑伶於77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三戶房屋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售與被上訴人,約定價款為1,060萬元,除已付900萬元外,餘款160萬元於土地取得產權清楚後一次付清,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土地上共建有15戶房屋,每戶房屋占土地應有部分約為15分之1,系爭三戶房屋,A棟三樓(現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3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2055分之137(即15分之1)登記為 董素芬 所有;B棟五樓(現門牌號碼為同巷30號5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2055分之137(即15分之1)登記為 莊素琴 所有;C棟一樓現門牌號碼為同巷32號1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登記為 王俊堅 所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法院卷65頁至88頁),足見許筑伶已經履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將系爭3戶房屋所在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之義務,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許筑伶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尾款160萬元債權。
五、又系爭7戶房屋,A棟4樓(現門牌號碼為同巷28號4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登記為 王文英 所有;A棟5樓(現門牌號碼為同巷28號5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2055分之137(即15分之1)登記為 呂文鋒 所有;B棟3樓(現門牌號碼為同巷30號3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2055分之137(即15分之1)登記為 林麗 所有;B棟4樓(現門牌為同巷30號4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2055分之137(即15分之1)登記為 張景波 所有;C棟3樓(現門牌號碼為同巷32號3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2055分之137(即15分之1)原登記為 戴惠桂 所有,現登記為姜明宏所有;C棟4樓(現門牌號碼為同巷32號4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2055分之137(即15分之1)登記為 朱佩華 所有,C棟5樓(現門牌號碼為同巷32號5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2055分之136登記為 郭明智 所有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戴惠桂、郭明智、朱佩華均係向被上訴人簽約購買上開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戴惠桂就其所有C棟3樓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原登記為2055分之75,不足2055分之62;郭明智就其C棟5樓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原登記為2055分之62,不足2055分之64、朱佩華就其C棟4樓房屋原未登記其基地應有部分,不足2055分之137,由上訴人與 吳松樹 訂約,由吳松樹逕將上述不足部分於83年12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戴惠桂、郭明智、朱佩華,戴惠桂、郭明智各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其中戴惠桂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將該150萬元直接支付上訴人等情,經戴惠桂、郭明智及郭明智之代書 許明智 結證在卷,亦可推認上訴人就合建契約應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債務160萬元堪以認定。
六、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同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原當事人許筑伶自77年6月9日上訴人履行移轉土地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尾款請求權,乃上訴人延至95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辯,為有理由。
七、證人 郭益三 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83年夏天被上訴人來找我,說他有找 蔡重吉 找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才來找我,說他積欠上訴人1千萬元(上訴人因合建分到的房屋,被被上訴人賣掉,所以積欠上訴人1千萬元),被上訴人希望以800萬元或700萬元和解,請我去找上訴人談談看。另之前在82年6月間被上訴人也來找我,說上訴人找他,要向他要900萬元,被上訴人要我幫忙向上訴人和解退讓,要求900萬元降為800萬元,我於同年6月間去士林上訴人位於大北街的房屋找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和移讓步」云云,依其證言,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意找證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而已,並未明確表明尚欠上訴人若干元,矧「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認郭益三之證言可證明被上訴人承認本筆債權,而使時效中斷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既找蔡重吉…等人要與上訴人和解,即與承認所欠之債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稱其找人洽談和解,係因上訴人曾是殺人犯,為免困擾而找人與其洽談,並非承認債務等語。經查,蔡重吉、 林美靜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債務,且如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承認亦須向上訴人承認始發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找人與上訴人和解,未必承認本件債務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時效中斷而從新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蓋被上訴人於81年9月至82年6月先後委託蔡重吉、林美靜、郭益三出面與上訴人及許筑伶洽商給付尾款事宜,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尾款債務,因此時效中斷,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矢口否認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而證人 李美靜 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之情事(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另證人蔡重吉也表示「不記得」(見同前卷第94頁反面),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債務,而為時效中斷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至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係指民事事件之起訴而言,不包括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告訴,向檢察署提起告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予指明。
九、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60萬元,然查證人林美靜與蔡重吉均證稱不記得兩造是否有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53頁、第94頁-95頁),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60萬元之債務,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本人亦供承當時在蔡重吉辦事處另簽協議書,未簽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簽立協議書或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成立和解之合意,則兩造並未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亦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非無理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另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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