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危及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民國97年7月21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2鄰番子坡19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達心神喪或精神耗弱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BRT號重型機車,自位於上址之住處外出,欲購買便當。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員甲○○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且不願提供身分證件,警員甲○○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將乙○○帶回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查驗身分並實施酒測,乙○○因不願配合酒測且心生不滿,明知上開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雞巴」等穢語,對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嗣警方於翌日(即97年7月22日)凌晨1時1分許,在警局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63毫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等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照片4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在卷足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認依下列理由,認上訴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憂鬱症,之前長期失業,今年才從事多元就業工作,原審判決太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再者,被告在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經警員攔檢,卻又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其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初始於偵訊時尚辯稱:我是脫口而出,沒辱罵公務員之意思云云,嗣後才坦承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初始亦辯稱:我有沒有罵警察,我也記不起來云云,之後復才坦認,從而被告犯後態度並非甚佳。而被告雖提出病歷資料證明其有焦慮狀態等情,有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稽,然被告罹患憂慮症已好幾年,這幾年來均有持續吃西藥或中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認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羅惠雯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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