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原名 蘇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正抗告聲明,如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之聲請。
㈡補正抗告理由及 陳明 如說明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聲明及具體陳明抗告理由,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聲明、抗告理由及如說明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說明:
一、陳明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之基地是否係抗告人所有,如非抗告人所有,請陳明該建物占用基地之權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陳明前項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非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
三、陳明假扣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就其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已提出本案訴訟或取得執行名義。
四、請具體陳明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有何更生誠意及本件如准予更生,抗告人有何具體做為(例如抗告人將如何開源節流),以改善財務狀況確保債權人債權之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