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部分:「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73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43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經警攔檢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1.43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