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勞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應補正被告乙○○○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營業所,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法人或獨資、合夥之組織,若為法人,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1,580元暨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乙○○○,該餐廳之名稱有無錯誤?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等為何?均未載明,亦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之,致本院無從送達開庭通知與被告,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