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聲請人甲○○即 蘇美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既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為其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本院前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並經該行覆稱其於前置協商過程中,對聲請人提出分103期,利率百分之7,每月還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此亦有該行所陳報之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以本件應查明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是否確實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現經營法寶美髮屋,且依聲請人之陳述,於淡季時,平均每月收入約32,500元,於旺季則每月有近40,000元之收入,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為19,600元(含租金支出10,000元、生活支出8,200元、材料費及稅金1,400元),嗣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重新提出之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竟高達32,194元,前後差額高達12,594元,且依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竟含有人壽險及防癌險合計1,969元,而每月通信費高達1,683元,且聲請人名下已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之自用住宅,竟仍另行每月7,000元之費用,租屋於○○鎮○○路吉慶公園城1號3樓居住,顯見聲請人於陷於經濟困境之時,仍未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提高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又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前揭面談紀錄表,聲請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希望以每月償還8,000元之還款方案,倘聲請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得有所節制,例如將醫療險及防癌險解約,免去此部分之支出,或居住於戶籍地而不另行租屋居住,或降低電信費用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至少可增加7,000元,已足供聲請人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清償。是以,依聲請人之收支現況,應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與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