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61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國輝海產店」與其同事餐聚,席間共飲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褒揚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發現並上前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一節,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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