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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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炫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炫文與告訴人 高暄雅 (原名 高雅 )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同案被告 蔡明孜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明知被告楊炫文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及101年4月21日,在被告楊炫文位在新竹市○○市○○○路○○號4樓租屋處,為通姦及相姦行為。嗣於101年4月22日,告訴人高暄雅至上址察覺屋內擺設遭變動,並在垃圾桶內發現沾有體液之衛生紙乙張,經詢問被告楊炫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炫文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暄雅告訴被告楊炫文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炫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高暄雅於102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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