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吳俊傑 相對人 吳春楠 關係人 吳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春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俊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美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傑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吳美滿則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7日起,因輕度聽障,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美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呼喚其姓名均頭低低且皆無回應,且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為腦傷合併癲癇的病人,有酗酒的過去史,曾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入住養護中心已有8年時間,目前意識朦朧,言談中無笑容,低頭無眼神接觸,且無法行走,雖可端坐輪椅上,但躁動不安,尚有口語能力,但說話不多過五個字,且答非所問,現實感差,對疼痛刺激會有反應,但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大小便失禁,也無法自行穿衣,或處理個人事務,需專人照顧,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吳俊傑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受監護宣告人除配偶 吳劉玉華 已歿外,另有子女 吳美容 、 吳美媛 、吳美滿等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吳俊傑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而其他親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吳俊傑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吳俊傑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俊傑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春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春楠三女,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美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華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