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仕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仕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柳仕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柳仕廷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依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於97年1月9日假釋出監,97年2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3日另案執行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柳仕廷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2年1月24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方少壯,竟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屢因犯罪而多次進監服刑,出監後不思悔改復再犯罪,足見被告對於監獄之教化矯治功能反應不佳。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自陳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未婚無子女,之前以搭鷹架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二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