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號
原   告  王漢庭
被   告 駿豪通運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駿
豪通運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薪資事件,將「 蘇俊憲 」列為被告,依起訴狀
內記載,原告稱受僱於「駿豪通運公司」,而稱「蘇俊憲」
為老闆,則給付薪資之對象應為「駿豪通運公司」。原告應
提出「駿豪通運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且本院依職權查詢「駿豪通運公司
」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非設於臺南市新市區,故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另勞動事件,除有該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調解書狀,本件尚
【應載明】:①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②相對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③應提出聲請意旨、原因事實(聲明是否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410元?)。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給付76,410元之內容為何?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兩造契約
、薪資計算依據等)。⑤應提出附屬文件(證物影本)及其
件數(要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宜記載:⑥預期可能之
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⑦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
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原告就上述①至⑤應予提出
,以利本院安排勞動調解,⑥、⑦則盡量提出,以利調解時
雙方聚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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