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靜瑤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曾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4年9月1日購買,並於
同年9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前於98年3月26日離婚,
就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為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而被告應負
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然顧及被告之居住需求,因此兩造約定
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期間,得以居住系爭房屋,惟居住期
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自離婚後並未依兩造間之
離婚協議書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且拒絕搬離系爭房屋,而
其居住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6日及108年8月20
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被告
迄今均未搬遷,系爭房屋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4
09.85元,建物總價為188,000元,依土地法之規定,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320元【(90,409.85×10%×1/12
)+(188,000×10%×1/12)=2,320】,被告自108年9
月6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
租金2,320元利益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離婚後未依協議繳納
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計167,157元,而係由原告代為繳納。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2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協議書、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
利息收據等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20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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