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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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朱黛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0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款,至民國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0,20
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為讓與之通
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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