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李佑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騎乘機車操控失當,致
煞車打滑而與訴外人 黃大銘 駕駛,訴外人 黃于倢 所有,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
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
同)21,172元(其中含工資:9,881元、零件:11,291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2月27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694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損失21,172元(其中含工資:9,881元、零件:11,291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1,291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2月
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
費為6,6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9,881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568元(即6,687+
9,881=16,56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6,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291×0.369=4,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91-4,166=7,125
第2年折舊值7,125×0.369×(2/12)=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25-438=6,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