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徐志德前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
監服刑並與其所另犯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後,已於104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
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3年3個月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
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
,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
係前日晚間飲酒並返家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騎車前往
看醫生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
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酒,並參以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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