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徐志德前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
監服刑並與其所另犯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後,已於104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
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3年3個月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
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
,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
係前日晚間飲酒並返家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騎車前往
看醫生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
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酒,並參以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