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魏高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 戴東麗 等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應於書狀內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惟未釋明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僅陳稱本件施以詐術於裁判書內載明限原告(即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且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釋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亦未補行其於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