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益豪前係告訴人 詹念崗 之雇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三處線性紅腫(各約1.5公分、3公分、4公分)、左側頸兩處紅腫(各約1.5×1.5公分、2.5×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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