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是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55日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義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7月1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71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