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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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

附民原告 黃進財

附民被告 蔡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8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及該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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