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之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432755200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掌電字第AEI103157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4年12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43275520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就上開違規行為於9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狀內所載內容,顯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4年12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432755200號函為其異議之對象,此有聲明異議狀可資參照,而上開函文顯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書,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今並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份,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