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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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邱曉欣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六八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壹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第三項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且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併予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張永宏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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