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瑞釗
邱曉欣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六八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壹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第三項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且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併予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復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裁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認對被告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初始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於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①被告丁○○先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四樓租處,經警查獲與共犯丙○○同住,並有證人指證曾向共犯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二次係由丁○○將毒品交付證人。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三十九巷五號三樓及四樓其與共犯丙○○租處,經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總淨重約七百三十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九包(驗餘總淨重約九百三十五點三五公克)、分裝袋一百七十個、中型榜秤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帳冊八紙等物,被告丁○○且自承查扣之部分帳冊係其所記載。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七公里處,經警查獲其與共犯丙○○共乘一輛汽車,並在丁○○隨身背包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總淨重約二百十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驗餘總淨重約四百三十六點三八公克)、分裝袋二百七十八個、電子磅秤一個、現金四十三萬三千元等物,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②又被告前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嗣經警查獲,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逃亡」之要件;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要件,本院前以上開條款為原因對被告執行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此等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本件被告多次經警查獲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並經證人指證有販賣毒品情事,危害社會治安匪輕,復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延滯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為免被告於審理中逃亡,以期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共犯即被告丁○○、丙○○、甲○○、乙○○,及與其等案情相關之證人業已訊畢,被告丁○○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然消滅,應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