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配偶 陳丹麗 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再審原告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二八、四八○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二八、八八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繳綜合所得稅所依據之法條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及同法第四條第八款,惟不適用之範圍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系爭之研究加給係基於再審原告於國防科學研究領域有所貢獻而給予者,其與勞務報酬不同依法自屬免納所得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條未經採用,有失公平正義。二、再審被告所作答辯書,對再審原告質疑處如「再審被告對法令解釋錯誤部分」、「欠繳稅款追償對象之適當性」、「扣繳憑單之合法性」、「再審被告有違常理部分」等等均未直接答辯,僅避重就輕。三、再審原告完稅在前,通知補稅在後,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不足之數應先向扣繳義務人(中科院)補徵,直接向納稅義務人追補,依法不合程序。且再審被告所製發之補稅單金額依據為何?如依據中科院八十五年二月補發的八十年扣繳憑單計算補稅金額,因該扣繳憑單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補發之扣繳憑單實不具合法性。四、綜合上述,本案系爭「品位加給」確屬免納所得稅範圍,請判決將原決定、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加計利息退還再審原告已繳納之二分之一稅款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再審被告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條法定之程序正義乙節,查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再審原告有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再審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行政訴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難謂有理。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配偶於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再審原告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資所得二二八、四八○元,乃核定補徵稅款二八、八八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系爭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原告所稱顯屬誤會。又本件被告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查被告並未函覆原告系爭品位加給屬免稅所得,不能因其向上級機關請求函釋,即謂被告認為免稅所得,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應免予追繳,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之研究加給依法確屬免納所得稅範圍,補發之扣繳憑單不具合法性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條未經採用,核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不合,亦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相符,再審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命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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