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 湯曜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胞弟 蔣靜秋 陣亡,應予補償云云。經核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認其胞弟蔣靜秋原係陸軍中尉觀測官,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金門砲戰中陣亡,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條例」規定,向相對人所屬作戰參謀次長室請求補償,不服該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戍成字第一四三七號函否准所請,提起訴願。在訴願中,該室認抗告人請求事項未按程序轉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委員會」辦理,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戍成字第二七一八號函註(撤)銷前開抗告人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並請抗告人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俾轉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委員會」辦理,此有上開二函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機關乃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抗告人如認其胞弟蔣靜秋陣亡,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條例」規定,宜依相對人所屬作戰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戍成字第二七一八號函意旨,檢送相關證明文件,轉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委員會」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