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國煒 律師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因此行政機關若經改組,管轄區域有所改變,以致行政訴訟所涉及之相關業務已為新設之機關所承受者,自應由承受該項業務之新設機關為被告。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訴外人 張桂燿 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八日提出申請(收件號碼第12086號)、土地標的為被繼承人 張阿六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一-五○、二二一-五二、二二一-五三、一三二八、一四九二、一四九
五、二三七-一九、二二一-四一、二二一-四六號等九宗土地、所為准許繼承登記之處分無效」。然查:相對人雖曾於七十年間做出准予繼承登記之本件處分,可是相對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改組,而另設「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本案另一被告,本院另以判決處理),而將被告機關管轄新竹縣新豐鄉、湖口鄉等二鄉土地登記及有關業務移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受。而本案之土地則座落在新豐鄉內,是以有關本案之此部分登記業務已由改組後新設之同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受。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改組後承受業務之同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仍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列為被告,於法自有不合。是以本件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備訴訟要件,雖然抗告人亦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列為同案被告,但即使命抗告人補正,將此部分請求改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但仍有起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具體理由詳同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部分之判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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