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

原告 王振嶽

被告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楊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麗寶香榭社區住戶。被告為上址麗寶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鄭麗霞上址麗寶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被告、訴外人鄭麗霞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均在上址麗寶香榭社區地下1樓圖書館內參加管理委員會8月份例行會議,原告雖未參與會議,然見訴外人鄭麗霞與其他管理委員間有口角爭執,遂於上開圖書館門口與其他管理委員對話,被告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麗寶香榭社區地下1樓圖書館內,向原告辱稱:就是號稱酒鬼的那位等語,以「酒鬼」一詞侮辱原告,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已有調解,並有誠懇道歉,但因為王先生執意要給被告教訓,不肯和解,希望原告給個機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4日20時許在麗寶香榭社區地下1樓圖書館內以「酒鬼」一詞侮辱原告等事實,被告未有爭執,且被告此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萬元。惟依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詳見不公開卷內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內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本件被告的加害情形、原告被公然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