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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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242號

原告 吳立夫

被告 李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就被告李定倫部分,地址欄僅記載被告之電話號碼及「請法院函查」,而未提出其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被告李定倫部分,地址欄僅記載被告之電話號碼及「請法院函查」,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得前開電話號碼之登記資料,惟該門號之用話人並非被告,本院並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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