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上訴人甲○○
之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二月六日及八月十八日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粉十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三份在卷足參。此外並有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及削尖吸管三支扣案足資佐證,顯見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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